物流快递涉案
刘x在其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已不再主张x公司需向其返还2017年9月充入财务系统的元。对于2017年11月、12月充入的5685元、元,x公司均表示不清楚,刘x主张第一笔是转账充入,双方除了财务系统之外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,故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仅有的证据即财务系统反映的事实,认定该两笔款项是刘x充值入系统的款项,对其主张x公司返还的请求,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
对于中转费,《某石刘某强欠款》中“中转费”的文字是手写添加,但即使没有该手写添加的文字,根据该证据,已可认定刘x对x公司负有一笔元的债务,刘x应向x公司支付该笔中转费元。
物流快递涉案
涉案合同约定刘x应负无条件实施承包范围里全境派送,及时、高效完成x公司赋予的任务,不得以任何形式与理由加以拒绝或延迟履行派送义务的义务,如连续违反两次或一年中累计违反三次,x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。根据上文的认定,刘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受的罚款已高达元,足以认定刘x存在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事实,构成违约。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0点及第九条第1点的约定,x公司要求将刘x的5万元风险保证金抵充其对x公司应付之债务具有事实、合同依据,一审法院予以支持。对刘x要求返还的请求,一审法院不予支持。
物流快递涉案
涉案合同为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,故应同时符合《_合同法》及《_邮政法》的规定。《_邮政法》第五十一条规定,“经营快递业务,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;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”。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,“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(一)符合企业法人条件;……”。本院认为,x公司与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个人刘x签订经营快递业务的特许经营合同,违反了《_邮政法》第五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强制性规定,为无效合同。涉案合同无效,但根据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,x公司、刘x均有权向对方主张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或折价补偿、赔偿对方受到的损失。
物流快递涉案
x公司上诉主张,一审判决超出刘x的诉讼请求范围,违反法定程序。经审查,刘x在一审中本诉的诉讼请求1为“判令x公司向刘x支付派送费等费用元及利息”,该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: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期间x公司应支付给刘x的总费用元(包括派送费元、派件代收手续费744元、揽件到付款元、现金充值元),减去刘x在合作期间应承担的总费用元(派件代收货款元、物料充值费14780元、派件到付款元、派件到付手续费元、中转费元),故一审判决实际上并未超出刘x诉讼请求的范围。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
二审法院认为,一审判决x公司应向刘x支付派送费等费用元、刘x应向x公司支付罚款损失元并无不当,本院予以维持。一审判决认定刘x应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元、物料充值费14780元、派件到付款元、派件到付手续费元、中转费元,合计元。二审中,经本院核算,刘x应支付代收货款元、中转费元,且双方当事人未对其他款项提出上诉,故本院认定刘x应向x公司支付代收货款、物料充值费、派件到付款、派件到付手续费、中转费等费用共计元。此外,本院在二审中还认定x公司应向刘x返还加盟费12500元。综上,将前述款项相互抵扣后,本院判令x公司仍应向刘x支付元。
物流快递涉案
首先,涉案财务系统仅记载了每次处罚所依据的运单号及处罚的名目,x公司未能另外举证证明每次处罚的事实依据,即未能证明如派件延误、虚假签收、遗失件、破损、推广考核不达标等事实确有发生;
其二,涉案合同仅在第十一条对遗失件的赔偿进行了约定,未对网点其他类型的过错的赔偿进行约定,x公司将x公司根据其公司的各种奖罚规定对x公司作出的处罚转由刘x承担,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刘x告知、送达x公司的各种奖罚规定,方能证明刘x应受上述x公司的奖罚规定约束,但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,故x公司作出的上述处罚不应对刘x产生法律效力;
其三,处罚通过财务系统作出,财务系统是由x公司或x公司管理、操作,故处罚是x公司及x公司单方作出,x公司应负告知刘x处罚情况的义务,方能保障刘x及时申诉的权利,但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进行告知,其辩称刘x可登陆该系统查看,但该事实不能视为x公司已主动作出告知行为,亦不能推定由此已产生告知的效果;
最后,x公司该诉请主张的是因x公司对其进行处罚而产生的损失,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处罚已实际进行,x公司该损失已实际产生。
综上,x公司要求刘x承担的罚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,一审法院不予支持。但是,刘x在《关于返还侵占款项的承诺书》中已签名确认其应承担罚款元,本案未有证据推翻该承诺书,故刘x应根据承诺书承担支付该笔罚款的责任,一审法院确认刘x应向x公司赔偿罚款损失元。